窦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以该论文为基础的同名文章详见《电子知识产权》2025年第4期
摘要: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为探讨《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与《著作权法》的规范衔接问题提供了理论框架。《马拉喀什条约》的国内法转化背景下,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并出台《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以保障阅读障碍者的信息获取权。但两部法律在交叉领域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第一,受益人范围界定存在差异。第二,合理使用范围存在分歧。冲突根源在于部门法的立法目的及价值各有侧重。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与《著作权法》两部法律衔接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处理两部法律衔接的问题上,应当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从效力统一性和价值统一性的双重维度出发,以宪法价值为统领,在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裁判中调和矛盾,平衡权利,为解决司法适用难题提供思路,促进无障碍阅读权的充分保障。
关键词:法秩序统一;法律衔接;无障碍阅读权
一、引言
长久以来,阅读障碍者在社会参与、信息和知识的获取方面都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随着残障研究的深入,残障人权利主体地位得以确立。阅读障碍者的信息获取权成为各国残障权利保障的一个核心议题,具体表现为建立了著作权限制或例外制度。《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反映出了独特的人权意义。该条约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起制定,首次把对人权的讨论纳入了国际性版权条约,其核心在于为保障盲人、视力障碍者和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而创设强制性限制与例外制度。
为回应《马拉喀什条约》的要求,我国于202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包括残疾人在内的一切阅读障碍者皆为无障碍信息服务的“受益人”;将作品形式扩大为“无障碍格式版”;为获取版权保护作为而实施的技术规避措施被纳入版权限制。2022年,国家版权局颁布了《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具体到残障权利保障领域,我国2023年颁布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其第3章对无障碍信息交流进行了规定,其中第31条第1款规定:“国家鼓励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配备有声、大字、盲文、电子等无障碍格式版本,方便残疾人、老年人阅读。”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与统一性成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命题。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以合理的方式统合所有的法律规范以及与法律相关的规范,并且建构认识论维度的统一性的判断。细论法秩序的统一性,就要求从法秩序的构成以及法秩序认识论层面的统一性来分别界定法秩序统一性原理。首先,法秩序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基于实在法的法学构造物;其次,法秩序的统一性指的是法律科学意义上的认识论统一,包括法秩序的效力统一以及法秩序的价值统一。
《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与《著作权法》的衔接是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部门法协调中的典型实践问题。本文将以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为理论框架,从效力统一性和价值统一性的双重维度出发,分析两部法律在规范层面以及功能目标上存在的碰撞与协调,为解决司法适用难题提供思路。
二、《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与《著作权法》的衔接困境
涉及到《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与《著作权法》的衔接适用问题的场域是围绕《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31条与《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2项所规定的阅读障碍者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国家鼓励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配备有声、大字、盲文、电子等无障碍格式版本,方便残疾人、老年人阅读。”2020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原有“将已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更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大大扩充了权利限制所涵盖的范畴。
(一)受益人范围
首先两部法律对受益人的界定范围并不完全一致。《著作权法》将受益人界定为“阅读障碍者”。而《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31条所规范的受益人实为“残疾人、老年人”。
《著作权法》选用“阅读障碍者”一词明显受到《马拉喀什条约》的影响。《马拉喀什条约》第3条对受益人的规定明确了“阅读障碍者”指的是“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涵盖了:盲人;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像无缺陷或无障碍者一样以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以及在其他方面因身体伤残而不能持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此种界定具有鲜明的功能性特征,其核心在于以实际阅读能力受限为标准,而非基于身份特征。《著作权法》的修订是我国对国际条约吸收和转化的成果,第24条尤甚。但值得注意的是,“阅读障碍者”与中国社会法语境下的“残疾人”并不是两个重合的概念。
《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31条所规定的“残疾人、老年人”则带有明显的身份属性特征。身份实际上意味着差别待遇和享有特权。人权法框架下残疾人和老年人被通认为竞争弱者,由于其自身条件的限制,并不具备依靠自己能力实现权利的现实条件。借助立法手段,对残疾人和老年人权益保障进行专门性立法无疑是最为直观且有效的方式,以此达到法律面前平等的目的。但事实上的平等并不因为法律面前的平等而必然达成。实际上,两者也各有侧重。法律面前平等强调的是法律权利及法律保护的平等,而事实平等则关注结果上能力的平等。因此对待此类弱势群体,除却基本的“人道主义”式的关怀,更应该强调平等和发展理念,实现其权益的保障。
两部法律关于受益人的规范冲突,本质是不同法域价值目标的碰撞。社会法通过弥补司法不足推动实质公平,而私法则注重维护市场与个体权利秩序。如何协调两者关系,平衡著作权人社会弱势群体的需求,是完善法律体系的关键议题。
(二)合理使用范围的差异:“无障碍格式”与“无障碍方式”
“合理使用”允许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对著作权产品进行使用,是著作权限制最为重要的一种形式。合理使用制度旨在平衡创作者权益与公共利益,但其具体适用边界在不同法律中可能因表述差异而产生分歧。两部法律分别采用了“无障碍格式版本”与“以无障碍方式提供作品”两种表述方式。此两种表述方式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内容不完全一致。具体而言,二者虽目标一致,但在适用范围、技术标准及法律后果上存在显著差异。这种差异不仅反映了部门法的功能定位差异,更凸显了无障碍权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深层张力。
《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31条要求图书、报刊等出版物配备“有声、大字、盲文、电子等无障碍格式版本”。此处“无障碍格式版本”强调载体的标准化与特定性,即通过技术手段将作品转换为适合特定群体(如盲人、视障者)感知的固定形式。其立法逻辑源于社会法对弱势群体的“结果平等”追求,即通过强制或鼓励措施确保无障碍产品的供给。《著作权法》第24条第12款允许“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发表的作品”。此处的“无障碍方式”具有技术中立性与形式灵活性,不仅涵盖传统盲文、有声书,还包括电子文本、语音合成、可调节字体等动态技术手段。这一表述与国际接轨,尤其受到《马拉喀什条约》的影响,强调功能实现而非形式限制。“无障碍格式版本”侧重结果供给,要求实体化、标准化的产品;而“无障碍方式”侧重过程适配,允许根据技术发展动态调整服务形式。
《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31条具有格式限定性:其“无障碍格式版本”仅指向已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等传统出版物,未涵盖网络文学、短视频等新兴数字内容。《著作权法》第24条则呈现出媒介包容性的特征:其“无障碍方式”覆盖所有已发表作品,包括数字内容。例如,将社交媒体文章转换为语音文件供阅读障碍者使用,可直接适用合理使用规则。
根据《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第3条第6款,提供无障碍作品时需“采取身份认证、技术措施等有效手段防止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员或组织获取、传播”。但《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并未明确技术措施的具体要求,仅笼统规定“方便残疾人、老年人阅读”。实践中,出版社可能以“技术成本过高”为由拒绝制作无障碍版本,或以开放下载方式规避责任,致使作品滥用,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以有声读物为例。有声读物现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无障碍格式版本,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将作品制成有声书籍并通过互联网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有声书下载,是被《著作权法》所允许的。但提供有声书籍时必须设置技术措施,验证下载者是否为阅读障碍者或者帮助阅读障碍者获得作品的人。倘若不设定技术措施对获取作品人进行核验,则意味着视力正常人也能免费获得,致使纸质书籍和收费有声书籍销量下降,违背了著作权合理限制的目的,不符合“三步检验法”,属于侵权行为。
法规范的冲突根源在于部门法立法目的及所追求的法价值的差异。上述《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与《著作权法》对于受益人范围界定的不一致、合理使用范围的差异反映出了社会法和私法在保护逻辑上的张力。
三、《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与《著作权法》衔接的必要性
健全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核心内容。法治体系建设系统性、协同性和整体性不断增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历史性变革的重要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要“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实效性”。部门法之间的衔接协同问题是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课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与《著作权法》两部法律衔接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理论意义
1.从“私权至上”到“权利平衡”
《著作权法》所主要保障的著作权与《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所保障的无障碍阅读权的碰撞,体现了现代学者对于知识产权和人权之间权利冲突看法的转变。
知识产权学界惯常使用“专有权利”来刻画著作权。专有权是著作权法的核心,“决定了权利人可以依法排斥他人未经许可实施的行为范围,自然也决定了他人和中未经许可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威廉·菲舍尔在《知识产权理论》一文中提炼总结出了证立著作权正当性的四种主要理论:劳动理论、人格理论、功利主义理论以及社会规划理论。版权法国家将洛克的劳动财产说奉为圭臬,劳动权利保障下,人有权因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而获得财产权,从而以作品利用及相关权利保护为核心建立版权保障体系。而作者权国家,则以作品为人格外化为根基建立保护基础,构建以人身性和财产性权利为核心的作者权体系。此时两种不同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均建立在自然权利理论之上。社会规划理论侧重于著作权法如何促进充满活力、民主、公正和有吸引力的文化的发展。在这种模式下,著作权作为一种有限的专有利益存在,被国家用来实现更广泛的社会目标。功利主义则认为若对著作人权过度保护,则无法激励新的创作或新的作品的出现。无论是早期的自然权利理论抑或近代的功利主义激励理论,通常都立足于这样一个共识:著作权法理应在创作了具有创造性作品的个体与有获取作者创作成果需求的公众之间,维持一种平衡状态。
从历史上看,《著作权法》很少将残疾人权利的保障考虑在内,更多地关注著作权人的利益。在残障研究者看来,包含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与生俱来的健全主义传统,致使著作权人的利益优先于残障人获取信息的利益,由此著作权制度无意识地将残障人排除在外。残障社会排斥不仅仅是著作权制度独有的现象。根据残障社会模式,残障的社会排斥发生在社会结构的方方面面,对残障人融入社会主流造成了有形的、无形的诸多障碍。这些障碍涵盖了物质环境、信息环境以及各类制度安排。正如外国学者迈克尔·奥利佛所说:“根据社会模式的观点,残障本质上是由那些强加于残障人士的种种限制所构成的。这些限制包括但不限于:个体偏见与制度性歧视,公共建筑的无障碍缺失与交通系统的不便使用,隔离式教育与排斥性工作安排等。更重要的是,社会未能履行责任所导致的后果并非随机作用于个体,而是系统性地施加于残障群体—这一群体在整体社会结构中持续遭遇着被制度化的歧视。”著作权专有权利切实保障了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却也制约了作品以盲文、有声图书、电子书等无障碍格式进行出版、发行和传播的可能性。通常情况下,著作权人仅授权其作品通过常规印刷方式出版,主要原因在于对无障碍格式版本尚未形成规模化市场需求。未经许可,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均不得将传统印刷方式出版发行的作品转换为盲文、有声读物等无障碍格式版本,以服务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由于此类特殊格式读物存在供给短缺、价格偏高、更新滞后等结构性矛盾,导致阅读障碍者群体长期处于文化资源匮乏状态,极大阻碍其有效获取信息及参与社会文化活动的进程。在此背景下,著作权保护制度客观上成为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充足无障碍学习材料、实现平等文化参与及个人发展的现实阻碍。随着人权观念的深化,无障碍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地位逐渐确立。《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第21条明确要求缔约国确保残疾人“获取信息与通信的无障碍”。这一理念促使法律价值从“私权至上”向“权利平衡”转型。《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正是这一转型的产物。
2.社会法与私法的功能互补
社会法与私法的分野体现了法律体系对多元利益的调整机制。私法(如《著作权法》)以意思自治为核心,通过市场机制分配资源;而社会法(如《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则以国家干预为手段,矫正市场失灵与结构性不平等。二者的冲突本质上是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张力。
《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属于典型的社会法。社会法的基本范畴涵盖了社会保护、社会保障及社会促进,历经从生存性公平到体面性公平的演变,这是社会法独有的内在特质。作为典型的社会法律,《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也具有社会法对私法的不足提供矫正和弥补,调整社会实质不平等,确立市场体系之外的社会分配法律机制的功能。
从《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立法理念来看,该法坚持以“以人民为中心”的重要思想为引领,确保包括残疾人、老年人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享有无障碍权的主体地位。《无障碍环境建设法》草案一审稿中创设了“有无障碍需求的全体社会成员”的概念。受益群体从《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中所规定的“残疾人”为主扩大为全体社会成员。究其立法目的,实则是立法者深深意识到了无障碍环境范围和内涵的丰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征求意见之后,草案二次审议稿更加突出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即突出无障碍环境建设重点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的无障碍需求,同时兼顾其他社会成员的需求。《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障以残疾人和老年人等为受益主体在物理空间无障碍、信息获取和交流无障碍以及获得无障碍社会服务三个层面的无障碍权利。
(二)实践意义
通用设计(Universal Design)理念的发展,以及技术的进步,使得更广泛的无障碍访问成为可能,现行的著作权制度反而可能造成歧视性的访问壁垒。
一是,《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颁布时间较短,残障人无障碍阅读权保障相关法律规定相对较新。《无障碍环境建设法》虽然规定了图书、报刊配备无障碍格式版本,以及“鼓励编写盲文版教材”,但对于何种情况下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2项所规定的阅读障碍者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条款成为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所留制度空白的关键接口。二是,关于这一交叉领域的诉讼案例较少。《无障碍环境建设法》颁布至今,无障碍版权纠纷案件数量极其有限,但现有案件已凸显法律衔接的复杂性。典型案例如“在线播放手语版《我不是潘金莲》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合理使用受益范围作出了说明,即涉案影视APP因无法保证登录用户为特定残障人士,而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认为应采取有效的“阅读障碍者”验证机制以排除不符合条件者。
《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与《著作权法》的衔接问题,不仅仅关乎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更是关乎知识产权与人权的价值平衡、技术发展和制度适配的互动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路径的问题。从理论和实践的维度,两部法律的衔接都具有讨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四、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阐释及规范冲突解决路径
正如博登海默所阐述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互相冲突的利益,而“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这种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法律的目的就在于“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出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调和“个体或团体之间被类型化的法益冲突”。
(一)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理论阐释
法律秩序统一性要求消除法律秩序内部的矛盾。国内关于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刑法学界关于“统一的违法性概念”等关键问题的讨论之中。讨论的背景是社会生活和立法活动的丰富,民刑、行刑交叉案件日益增多。以民法与刑法、行政法与刑法间的冲突为代表的部门法冲突,是整个法秩序内不同部门法之间可能出现的法律现象,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教义学难题。但部门法的法规范之间不是彼此分割的简单并置,它们之间交互存在多种关联结构,法律科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发现单个的法规范相互之间、规则体相互之间、及其与法秩序的主导原则之间的意义脉络,并将该意义脉络以可被概括观察的方式,亦即以体系的形式表现出来。
首先,“法秩序”主要由三部分构成:制定法体系、制定法认可的其他一般规范以及依据一般规范产生的个别规范。法秩序的统一性的范畴不仅局限于诸类型的制定法之间的协调、还包括制定法(一般法律规范)与得到制定法认可的其他一般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以及制定法、其他被认可的一般法律规范和个别规范之间的协调和个别规范之间的协调。其次,“统一”则包括法秩序纵向统一层面的效力统一性,也包括法秩序横向统一层面的价值统一性。应当以法律效力秩序为基础,宪法基础条款统御基础价值,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融贯整合法律体系。
(二)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下规范冲突的解决路径
1.宪法秩序下的价值统合
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两部法律在效力和价值层面统一最终都将在宪法位阶上实现耦合。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实在法体系内构成了法秩序效力的至高点。任何形式的法律规范都不得与宪法相左。“法律体系允许多种排列和分类的存在,因此,一个规范或一个制度完全可以出现在多个法律部门之中。”部门法之间并非泾渭分明,但毋庸置疑的是,“对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必须首先以其宪法性基础为源头来理解”。现代宪法的人权价值已不仅仅在于为政府提供正当性基础,它是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构成宪法的各个组成部分以其不同形式体现共同体社会的价值秩序和价值决定,建立以人权为核心的价值体系。”宪法第33条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为部门法的价值冲突提供了根本性的调和基准。当《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31条作为特别法突破《著作权法》第24条的一般规定时,这种立法选择本身需经受宪法层面的双重审查:既要符合宪法第45条对弱势群体特别保护的要求,又不能抵触第13条确立的财产权保障原则。这种双重约束机制,确保了法秩序的统一性不会因部门法价值冲突而瓦解。
2.法律解释
制定法作为整体性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必然地参与到“根据法律秩序统一性而发生的法律持续变革之中”,“新加进的规定把自己的意义辐射到就规定上并改造它们”。体系解释方法在调和规范冲突中具有独特价值。《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2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31条的介入预留了解释空间。这种开放性规范结构并非立法疏漏,而是体系解释视角下的制度弹性设计。两部法律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前者设定合理使用的基本框架从宏观层面界定了在著作权领域中,哪些情形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为整个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奠定了基础;后者针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这一特定领域,通过鼓励性条款对合理使用的具体场景进行了拓展。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进一步明确《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中的“残疾人、老年人”与《著作权法》中的“阅读障碍者”的内涵。“残疾人”可通过功能性解释与“阅读障碍者”形成对接--视力障碍者、认知障碍者等典型阅读障碍群体当然属于残疾人范畴,而听力障碍者、肢体障碍者是否纳入,需结合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殊性进行限定;“老年人”则需通过年龄标准与认知能力双重维度进行界定,将因生理机能衰退导致阅读障碍的群体纳入合理使用对象。
3.司法裁判
以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为法理,在司法裁判中调和部门法冲突,是依法治国实践的核心要求。典型案例在司法裁判中具有引导作用。司法裁判中可以明确受益人确认机制的重要性并作出有益的案例示范。《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2项确定了阅读障碍者为此条款所规定的受益人。2022年国家版权局颁布《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明确“采取身份认证、技术措施等有效手段防止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员或组织获取、传播”。以“在线播放手语版《我不是潘金莲》案”为例,法院认为,无障碍格式作品的提供者应当建立有效的用户身份核验机制,以防止作品滥用。
此外,应当明确《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31条与《著作权法》第24条的交叉领域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情形,在司法裁判当中仍要受到“三步检验法”的约束。“三步检验法”源于《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3条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等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亦规定了“三步检验法”标准:“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由此,“三步检验法”主要是指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要满足限定特定情形、不得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条件。
五、结语
《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与《著作权法》的衔接,呈现出多维度的价值张力与规范互动,其本质实为知识产权私权属性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平。两部法律的协调需以宪法基本权利为统领,通过法律解释及司法裁判过程,构建无障碍阅读权的系统性保障框架。法秩序的统一性要求法律体系在形式逻辑与价值内核上实现自洽:既需遵循《著作权法》对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原则,又须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承载的国家人权保障义务,最终在宪法人权条款的统摄下实现价值统合。阅读障碍者无障碍阅读权的保障应当是两部法律有效衔接下的充分保障,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现著作权和社会权的融合保障。这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也是保障残障人平等参与、融入社会的必然要求。
注:因字数关系,注释省略。如引用、转发请注明《电子知识产权》2025年第4期(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公众号定期推送知识产权及竞争政策相关的法律政策与政府文件、最新全球行业信息、原创文章与专家观点、业内高端活动消息、《电子知识产权》(月刊)&《竞争政策研究》(双月刊)文章节选及重磅全文、专利态势发布、中心最新成果发布及相关新闻报道等诸多内容,欢迎各界人士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