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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案例 | 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以王某诉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为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08-25 10:00:01   浏览次数:4  发布人:6874****  IP:124.223.189***  评论:0
    导读

    编者按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权威、规范的案例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效、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为此,本刊特推出“中国审判|实践案例”栏目,展现习近平法治思想在中国司法审判中的具体实践,期待通过记录与见证,助推、引领各级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抓前端、治未病”,引领社会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

    编者按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权威、规范的案例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效、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为此,本刊特推出“中国审判|实践案例”栏目,展现习近平法治思想在中国司法审判中的具体实践,期待通过记录与见证,助推、引领各级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抓前端、治未病”,引领社会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服务法治中国建设。

    中国审判 | 实践案例

    文 |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刘曼宜 陈雨静

    文章摘要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加强青少年体育工作,促进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全面发展,加快建设体育强国。”校园体育是我国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教学活动是实现素质教育目标的关键环节。然而,体育运动本身伴有一定的风险,学生在参与过程中意外受伤的情况时有发生。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王某诉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的判决,明确了学生在校上体育课期间受伤,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应对在校上体育课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一般过错责任,视其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定。判断学校对事件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需要结合教学课程的设置是否合理、学校的场地设施是否存在缺陷及安全隐患、学校在安全教育和管理中是否失职、应急处置是否及时妥当等方面综合考量,以厘清学校的责任边界,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秩序”。本案的判决为类案裁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规则指引。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9年至2022年就读于某中学。2021年11月26日下午,王某在体育课上练习运球绕杆项目过程中,踩到足球摔倒。任课教师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联系王某家长,随后王某被送往北京市某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

    王某认为自己在体育课上踢足球受伤,系任课教师去处理其他同学之间的矛盾,没有在进行足球练习项目的王某身旁提供指导辅助,亦未能对其提供保护所致,任课教师存在缺席行为,故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王某因此次事件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某中学认为,王某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其系在体育课过程中自己踩到足球摔倒所致,学校提供的设施设备均无问题;王某踩到足球摔倒动作发生在一瞬间,教师无法贴身保护;要求学校和教师避免学生受伤,超出了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某中学对其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时,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中学学习期间身体受到损害,某中学是否应对王某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视其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中学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本案中,王某系在体育课上练习运球绕杆的过程中踩到足球导致身体失衡摔倒受伤,存在损害后果。根据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某中学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

    一是课程的设置是否合理。经查明,足球运球绕杆被纳入中考项目,并非学校自行设置的不符合学生年龄或体质要求的项目。学校在课程中教授该项目系正常的教学活动。运球绕杆系足球运动中的基础动作,技术难度相对较低。学生若选择足球作为考试项目,在初一或初二时便要开始接受相关的学习和训练。该项目对已练习过一段时间的初三学生来说危险性并不显著。

    二是学校的场地设施是否存在缺陷。学校提供的体育活动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经调查,本案事件发生时,某中学的运动场地及运动器材等设施均不存在缺陷,事发地操场也不存在场地不平整、有异物等对学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

    三是学校在安全教育和管理中是否存在失职情形。本案事件发生时,任课教师正在处理其他学生间的矛盾,并非离岗离职。根据当时的教案安排,案涉运动项目系课程尾声的活动项目,热身、准备活动均已完成,任课教师亦进行了课前安全教育,且事件系瞬间发生,故任课教师不存在失职情形。

    四是学校的应急处置是否及时妥当。发生学生受伤害事件,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本案事件发生后,任课教师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时通知王某家长、陪同王某前往医院检查、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王某出院后班主任前往其家中探望,学校安排教师对王某受伤期间的课程进行补习,在此过程中某中学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中学对其受伤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该中学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故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启示意义

    (一)归责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伤害的过错责任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但是,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不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采用了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因为相较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发育与认知判断能力已有所提升,具备了对自身行为后果的初步辨识能力以及一定的危险防范与控制能力。在处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人身损害纠纷时,如果仍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容易导致教育机构责任失重。不仅不利于平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保护与教育机构秩序维护的关系,还可能促使教育机构采取削减体育实践、严格压缩在校时间等过度防御性策略,制约学生的健康成长与发展空间。因此,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时,对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案涉事件发生时原告王某系就读于某中学的初三年级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体育课上进行中考体育考试项目训练过程中受伤,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某中学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王某及其监护人对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某中学在案涉事件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由王某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职责认定:学校教育、管理义务履行的四维审查标准

    教育职责是指依法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义务。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和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已作出相关规定。如果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了这些职责,致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是公共场所,定时组织教学活动如体育比赛、运动会、社会实践等,是助力学生全面发展的措施。在活动时,校方对于学生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学生发生校园意外伤害事件时责任如何界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控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主要体现在通过安全教育的方式对体育运动本身及器材、场地等可能带来的风险尽到告知、提示义务,以及对于已发生的事故尽到及时止损、合理救助义务。

    本案系中学生在校上体育课期间发生的校园伤害事件,对于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法院构建了针对具体案情并能够在类案中推广适用的四维审查标准,即:学校课程的设置是否合理、学校的场地设施是否存在缺陷及安全隐患、学校在安全教育和管理中是否存在失职情形、应急处置是否及时妥当。具体到本案中,中学生王某受伤时进行的足球运球绕杆被纳入中考项目,并非学校自行设置的不符合学生年龄或体质要求的项目,学校在课程中教授该项目系正常的教学活动,该课程的设置具备合理性。本案事件发生时,任课教师正在处理其他学生间的纠纷,系正常的履职行为,并非离岗离职,不存在失职行为。本案事件发生后,任课教师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时通知王某家长、陪同王某前往医院检查、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在此过程中某中学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上述审查标准,通过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考量,法院最终认定学校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三)裁判价值:从个案规则到校园体育及学生全面发展的辐射效应

    体育课是以增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必修课,学生们在进行体育运动或锻炼时,往往会做出幅度较大的动作,尤其是在中小学校园这类未成年人高度聚集、日常活动频繁的特定场所,突发性意外伤害客观上难以完全规避。但是,在涉及校园伤害的事件中认定侵权责任时,不能仅因伤害事件发生在校园就认定学校一定负有责任。在校园伤害事件中认定侵权责任时,若加重学校等教育机构责任,不利于平衡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与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的关系,甚至会导致学校等教育机构采取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等消极预防手段,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

    本案的判决明确了限制民事行为人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考量及判断因素,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中教育机构过错责任的具体适用和实务认定以及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有益参考。法院通过厘清学校的责任边界,明确认定学校已尽到必要教育、管理职责和救助义务,对学校依规组织的体育活动不施以苛责,既有利于保障学校及其教职人员安心开展正常教学活动,为体育课、课间的多元活动安排打牢基础,又有利于督促家长认真履行好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家校共护未成年人平安健康成长,更能让学生充分享受运动带来的乐趣和益处。

    值得一提的是,体育教学活动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增强体质、培养团队协作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是实现素质教育目标的关键环节。但是,因为体育运动本身具有风险,学生在参与过程中意外受伤的情况难以完全避免。因此,学校应当做好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和运动伤害风险防控,通过科学合理的课程安排、完善的场地设施维护、系统的安全教育培训、及时得当的应急处理机制,为学生提供安全、健康的运动环境。此外,学校还应当建立完善的意外伤害风险分担机制,对在体育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意外伤害提供系统性的风险预防和应对策略,提升学校应对意外事件的能力,最大限度保障学生权益,让学生在更加安全的环境中参与体育活动,真正实现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目标。

    同时,建议学生家长,即使孩子在校受伤后也要理性对待,合理表达诉求,以理性的姿态寻求问题的解决、化解矛盾冲突,通过家校协商共同破解安全困局,进而更好地保护学生权益、营造良好的教育生态。只有汇聚家庭、学校、社会等多方合力,通过寻求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的“最大公约数”,才能真正破解校园体育怕担责难题,让学校的体育活动充满生机与活力。

    本期封面及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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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审判》杂志2025年第14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72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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